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168号原告吴名侠。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艾亚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吴名侠诉被告艾亚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名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艾亚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名侠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艾亚飞驾驶鄂A×××××号小车在前川街梧桐二里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名侠发生碰撞,造成吴名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艾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名侠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艾亚飞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1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名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工作单位证明两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吴名侠主体适格。证据二:艾亚飞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艾亚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艾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名侠不负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证据四: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吴名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并用去医疗费14271.21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吴名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天数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吴名侠用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六:保单2份。证明案涉鄂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七: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用去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艾亚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为艾亚飞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艾亚飞为原告吴名侠垫付垫付医疗费14271.21元、修车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现金500元,总共16271.21元,该款要求返还。被告艾亚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0张、拖车费发票1张、修车费发票17张。证明艾亚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1.21元、修车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另外给付现金500元,总共16271.21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拒赔事由、证照齐全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艾亚飞驾驶鄂A×××××号小车在前川街梧桐二里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名侠发生碰撞,造成吴名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艾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名侠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艾亚飞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名侠系非农业家庭户,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九四四部队保障处营房股职工。自2015年12月11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427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艾亚飞为原告吴名侠支付医疗费14271.2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300元、现金500元,共计16271.21元。2016年5月1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名侠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日。原告吴名侠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依法核算,吴名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3112.21元,其中:医疗费14271.2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名侠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名侠857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796元,护理费51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因被告艾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吴名侠的余下损失7396.21元(93112.21元-8571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吴名侠。对原告吴名侠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月收入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亚飞为原告吴名侠垫付的16271.21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名侠人民币857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吴名侠人民币7396.21元;
三、原告吴名侠返还被告艾亚飞人民币16271.21元;
四、驳回原告吴名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艾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