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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138号

邹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教师。2000年9月20日因多次组织、参与法轮功人员聚会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24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隋牧青,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新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隋牧青、陈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自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以来,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2015年6月,被告人邹某制作“刑事控告信”,诬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自1999年至2015年期间对其本人及其他法轮功分子的“迫害”,并于2015年6月通过EMS邮政快递将该“刑事控告信”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向他人宣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曾因邪教违法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隋牧青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刑事控告信的诬告不成立,同时也不能作为入罪的证据;2.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想要去破坏国家的法律实施;3.客观事实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曾因法轮功活动受到过劳动教养及邮寄了刑事控告信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传播行为;4.客体上,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破坏哪部法律的实施,所以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陈新桥的辩解意见为,1.被告人的控告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邮寄刑事控告信不构成犯罪;2.法轮功没有被列为邪教,被告人没有组织、利用邪教的行为,其法修炼轮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3.二高的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不能作为办案依据;4.既往受到的处罚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5.被告人的行为无论是刑事控告信还是说“法轮大法好”及人民币上印有“法轮大法好,天灭中共退党保平安”等均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已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多年,2000年9月20日因多次组织、参与法轮功人员聚会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24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邹某制作“刑事控告信”,控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自1999年至2015年期间对其本人及其他法轮功分子的“迫害”,并于2015年6月通过EMS邮政快递将该“刑事控告信”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向他人宣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印有“法轮大法好”的卡片4张、印有宣传“法轮功”标语的一元人民币22张、“给善良人的一封信”的宣传印刷品5份等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散发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情况;2、平江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诬告滥诉的信件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该信件后转往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公安厅转至岳阳市公安局再转至平江县公安局的事实;3、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上午,平江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将正在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被告人邹某抓获的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身份;5、(2000)岳市教字第5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于2000年9月20日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6、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属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邹某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于2003年2月2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的事实;7、刑事控告书,证明被告人邹某2015年6月15日制作诬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刑事控告信的事实;8、EMS信封,证明被告人邹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信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被告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具体明细情况;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在2015年11月3日上午接到县委总值班室的电话说有人在人民医院门诊楼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证人赶到时看到一个穿紫色衣服的老太太在宣传法轮功,证人就报告了国安大队,后国安大队民警将老太太带走了的事实;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3日上午9时至10时之间,证人与爱人至人民医院看病,看到一个穿深红色衣服的女子在劝别人退党退团,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证人就到县委反映了情况后,政法委的老李(即证人李某甲)就过来了,他也看到这个女的在向别人宣讲法轮功的事实;1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一共在公安机关作了五次供述,对自己在人民医院向别人宣传法轮功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自己制作了控告XXX的刑事控告书让别人打印并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实;13、手印鉴定书,证明署名邹某的刑事控告书上的指纹属被告人邹某本人的手印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特别强调“法轮功”应认定为邪教组织。本案被告人邹某在国家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明令取缔后,仍继续公开从事邪教活动,并因此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后被告人邹某又于2015年6月15日以所谓因本人修炼“法轮功”受到“打击”“迫害”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控告前党和国家领导人,属继续抗拒国家对邪教组织的取缔行为,并且在2015年11月3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向前来看病的人发送“法轮大法好的”护身符继续传播法轮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情形的,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属“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的解答。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而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综上,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邹某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的被告人邹某持有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应依法予以没收。关于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处理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晚东

审 判 员  张占南

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