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041号
原告:李志学,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鹏(李志学之女婿),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李丹(李志学之女),女,1984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李志学与被告罗鹏、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杨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郝笛、
人民陪审员郑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支持被告罗鹏创业,原告作为被告罗鹏的岳父于2012年6月30日借给被告罗鹏400000元,双方约定在5至8年内全部偿还。后被告罗鹏陆续偿还200000元,但自2016年春节前被告罗鹏拒绝偿还借款,并酒后将岳母打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罗鹏承担。
被告罗鹏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400000元,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原告之女李丹为共同被告,同意由二人各还100000元。
被告李丹答辩称,被告罗鹏向原告借款虽系通过被告李丹联系,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罗鹏用于做生意,并未用于夫妻二人生活,且投资所得利润也已偿还原告,因此借款应属被告罗鹏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李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丹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被告李丹向原告提出,被告罗鹏欲与朋友合伙做手机生意,以改善二被告的生活状况,想向原告借款并在获得高收益后将款项还给原告。同月30日,被告罗鹏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和好友吴滨峰做手机生意,还款日期5至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罗鹏在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0元借款后,曾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1月31日、2015年2月18日,各偿还原告700000元、800000元和500000元,累计还款20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李丹在本院向被告罗鹏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被告李丹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京010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丹出面向原告提出被告罗鹏欲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罗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罗鹏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此笔借款是属于被告罗鹏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正是基于其与二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出于改善二被告的生活状况的目的,才向被告罗鹏履行的出借义务,并非单纯的与被告罗鹏个人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涉案借款系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鹏、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学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八百二十元(含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罗鹏、被告李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审 判 员 郝 笛
人民陪审员 郑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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