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303号原告刘秀贞,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秀贞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贞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被告海淀公安分局邮寄的海公信息公开(2016)第23号—非《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称“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并没有在上述日期向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海淀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由此得知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系执行法院判决,但其却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称已经刑事立案,两者自相矛盾,程序混乱。
一、关于被诉告知书。原告通过被诉复议决定才得知被诉告知书系执行法院判决作出,被诉告知书表达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是非法证据,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一直没有出具在2015年5月27日转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告属于不执行法院判决。
二、关于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是原告因2015年3月20日海淀看守所南门案、3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接待室案,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3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海淀公安分局已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出具。海淀区政府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海淀公安分局却没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中止行政复议。海淀公安分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已将相关询问笔录提交给原告,但却不能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交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都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告海淀区政府做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经查,2016年2月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称“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另查,2015年5月27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受案登记表》,将“2015年3月20日10时许,野靖环等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外非接待区聚集。2015年3月30日10时许,野靖环等十余人再次在海淀公安分局南门外聚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继续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刘秀贞申请公开的信息为“3、请公开本人在上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已将“2015年3月20日10时许,野靖环等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外非接待区聚集”一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立案前审查,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因此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刘秀贞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诉至法院,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刘秀贞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秀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闫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