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汉收,个体户,住托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志,住托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丽英,住托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小芳,住托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源源,住托里县。
法定代理人:雷丽英,系彭源源母亲。再审申请人胡汉收因与被申请人彭志、雷丽英、彭小芳、彭源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汉收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死者彭松林是因自身患病而造成其死亡的,与胡汉收向其索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胡汉收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汉收前往彭松林家讨债,与彭松林发生争执,其用左手抓扯彭松林衣领并指责对方。在胡汉收松手离开时,彭松林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刑事科学检验鉴定,结论为:彭松林系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不排除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
一、二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胡汉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并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胡汉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亦不属于足推翻原判基本事实的新证据。综上,胡汉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汉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冬迪
审判员 汤宜娟
审判员 阿丽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