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092号原告雷啓刚(又名雷胜利),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学兵,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杞县。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22000013028。法定代表人胡学兵,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孙丙梅,女,汉族,1973年3月8日生,住杞县。系胡学兵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住杞县。系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国,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通许县。
原告雷啓刚诉被告胡学兵、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孙丙梅、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啓刚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胡学兵、万帮公司、孙丙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张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啓刚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胡学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2015年12月9日到期,月利率2%。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黄晓冰(又名黄小兵)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2%,到期后至今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下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被告欠黄晓冰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给付给了黄晓冰,黄晓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欠账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胡学兵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要求万帮公司、张明国、孙丙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胡学兵辩称,1、被告胡学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利息,给付利息的多少需要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算账。2、被告胡学兵向黄小兵借款20万元,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被告向黄小兵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胡学兵与黄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就是说黄小兵是债权人,胡学兵是债务人,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雷啟刚没有通过被告胡学兵的同意,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其自愿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胡学兵的授权,雷啟刚也不能因此而获得原告的主体资格,况且雷啟刚要求延迟付款的利息,更没有法律上的规定,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告胡学兵愿意承担雷啟刚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到期为止的利息。本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年息6厘。
被告万帮公司辩称,同被告胡学兵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丙梅辩称,同被告胡学兵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明国辩称,此借款已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胡学兵向原告雷啓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明国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0月9日,被告胡学兵经原告介绍向黄晓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息2分,并向黄晓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明国在担保人处签名。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学兵未如期还款。原告与黄晓冰于2016年4月1日协商由原告代胡学兵偿还黄晓冰的借款,黄晓冰将其对胡学兵的此债权转让于原告。黄晓冰主张其已电话通知了胡学兵,胡学兵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万帮公司同意为该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万帮公司的印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胡学兵对原告的20万元借款已按月息2分支付2个月的利息,对黄晓冰的20万元借款已按月息2分支付1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万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胡学兵,股东为胡学兵、孙丙梅,胡学兵与孙丙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黄晓冰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胡学兵对借款本金及已付利息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晓冰对胡学兵的债权20万元,因其已转让于原告,且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持债权凭证向被告胡学兵主张权利,而胡学兵又让万帮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可认定胡学兵对该债权转让事项是知悉的,故原告具有起诉胡学兵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明国虽系胡学兵借款的保证人,但因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雷啓刚债权)、2015年1月10日(黄晓冰债权)起六个月内,现因债权人未在该期限内要求张明国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张明国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明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帮公司为该两笔债务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自2016年4月1日起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丙梅与胡学兵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也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丙梅应与胡学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两笔借款属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且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啓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孙丙梅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胡学兵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雷啓刚对被告张明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胡学兵、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孙丙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