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82执21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彦利被执行人滕文秀被执行人李树国被执行人刘善国本院在执行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彦利、滕文秀、李树国、刘善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9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等。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士勤
审 判 员 刘 虎
代理
审判员 薛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