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095号
原告:刘红玉,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瀚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署袜中街*号综合楼*层十一间。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告:四川人从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区梨花路。
法定代表人:伍英秀,总经理。
原告刘红玉与被告成都瀚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四川人从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刘红玉于2016年8月1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红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刘红玉负担。
审判员 陆岩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