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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832号

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832号申请人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乔敏,局长。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钱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察处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382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人社察处理字(2014)第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雷书生

审判员  宋 剑

审判员  苏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