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字1024号
原告:贺文忠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钢
被告:孙月华原告贺文忠诉被告王志钢、孙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王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忠诉称:而被告系模具生产加工企业主,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也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1月6日、12月8日、2015年4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笔借款都在一年内还清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塘塞,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为7.88万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文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九曲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借据四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20.5万元。4、原告与被告王志钢短信记录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真实性。
被告王志钢辩称: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欠原告贺文忠借款20.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未还属实。被告王志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月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月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义,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口头约定利息,由于原告未认可利息,所以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往来和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1月6日、12月8日、2015年4月2日四次欠(借)原告款共计20.5万元。被告王志钢分别为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今欠贺文忠人民币10万元整”、11月6日出具欠条“今欠贺文忠人民币5万元整”、12月8日出具欠条“今欠贺文忠人民币5000元整”、2015年4月2日出具借条“今借贺文忠人民币5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将银行按揭合同抵压”。被告王志钢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欠(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王志钢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88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准许;利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中2015年4月2日的借款5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余款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月华系王志钢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孙月华应对讼争借款与被告王志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钢、孙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贺文忠欠(借)款人民币205000元。
二、被告王志钢、孙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贺文忠欠(借)款利息(1、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贺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4798.5元由被告王志钢、孙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演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