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与本案同因),于2015年7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孟津县城镇亚威金地家园作保安时,因被害人谢某开车通过亚威金地家园北门将升降杆撞坏,与谢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谢某右手腕桡骨骨折。经鉴定,谢某的右侧桡骨(属长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卞某、赵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截图,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