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5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友,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春友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友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溪,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柳丽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王春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春友要求西北旺镇政府公开“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同日,西北旺镇政府将上述申请分为三项,分别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7月23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期至2015年8月17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8月14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王春友申请公开内容含混,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系不同法律性质行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第1、2项信息予以补正。同时,向王春友寄达了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5-3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王春友收到的第35-3号告知书所载明的被答复人为“杜严严”,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另,对于王春友所申请的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内容,西北旺镇政府分别另行作出处理。王春友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未对其申请的上述第3项信息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王春友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春友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西北旺镇政府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北旺镇政府、海淀区政府承担。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案中,针对王春友申请公开的“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西北旺镇政府向其作出了第35-3号告知书,王春友亦认可收到第35-3号告知书,且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第35-3号告知书作出的前后程序逻辑关系,可以认定王春友所收到的第35-3号告知书,系西北旺镇政府针对其申请所作答复。因此,西北旺镇政府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职责。而关于王春友认为其所收到的第35-3号告知书中所载明内容不当等主张,属于对西北旺镇政府履责内容的异议,此主张不属于能够认定西北旺镇政府构成不作为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春友的诉讼请求。王春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到的第35-3号告知书的被答复人为杜严严,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亦在庭审中查明此事。而审查西北旺镇政府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上诉人进行答复,应当以书面答复为准。但西北旺镇政府并未以上诉人作为被答复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在明知西北旺镇政府存在被答复主体错误的情况下,通过推论的方式认定其已经履行职责,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西北旺镇政府、海淀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北旺镇政府、海淀区政府、王春友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收到王春友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春友身份信息;3.(2015)第35-1号-回、第35-2号-回、第35-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收到王春友的申请并告知答复日期;4.(2015)第35-1号-延、第35-2号-延、第35-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因故告知王春友延期答复日期;5.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王春友送达登记回执、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2015)第35-1号-补告、第35-2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王春友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含混,要求其明确(更改、补充)完善信息内容后再进行申请;7.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向王春友送达补正申请告知书及第35-3号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证明王春友就其申请的内容补充完善;9.(2015)第41号-回、第4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收到王春友二份申请补正,并告知答复日期;10.(2015)第41号-延、第4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告知王春友延期答复日期;11.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向王春友送达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1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王春友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时,西北旺镇政府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等,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单;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各三份;4.补正申请告知书两份及邮寄单;5.授权委托书;6.律师所函及律师资格证;7.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王春友作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8.答复书;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各三份;11.补正申请告知书两份及邮寄单;12.第35-3号告知书;13.EMS邮寄单及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1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结案呈报表;1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同时,海淀区政府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支持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王春友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春友在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村706号经营公司;2.EMS快递邮单;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7月2日王春友向西北旺镇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申请内容;4.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受理王春友的申请;5.西北旺镇(2015)第35-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对王春友申请作出延长期限告知,未说明理由;6.第35-3号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作出信息告知;7.EMS快递单以及内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春友提起行政复议;8.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海淀区政府驳回王春友的复议请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6、证据8至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王春友不认可收到该告知书,且与王春友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王春友送达了此告知书;西北旺镇政府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王春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8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春友提交的证据6加盖了西北旺镇政府的公章,西北旺镇政府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春友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区政府以及王春友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5、7以及证据4中(2015)第35-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35-3号延期告知书)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王春友向西北旺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栏载明:“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同日,西北旺镇政府分别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1号-回、第35-2号-回、第35-3号-回登记回执。其中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3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35-3登记回执)载明了王春友要求获取的信息为:“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同年7月23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35-3号延期告知书,告知王春友,针对35-3号登记回执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北旺镇政府延期至2015年8月17日前作出答复。同年8月14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第35-3号告知书。王春友收到的第35-3号告知书的内容为:“杜严严:您好,我们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您(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3号。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2015年8月28日,王春友以西北旺镇政府针对35-3号登记回执未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北旺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西北旺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王春友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10日通知西北旺镇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同年9月19日,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35-3号登记回执、第35-3号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等材料。其中第35-3号告知书载明的被答复人为“王春友”,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同年10月2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王春友主张西北旺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西北旺镇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故决定驳回王春友的复议申请。王春友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西北旺镇政府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北旺镇政府及海淀区政府承担。在本院庭审中,王春友明确表示对海淀区政府复议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答复。西北旺镇政府主张其针对王春友的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第35-3号告知书。而王春友收到的该文号告知书的被答复人为杜严严,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虽然在王春友收到的该告知书中列明答复所针对是“《登记回执》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3号”所载明的申请内容,但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上述登记回执显示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且西北旺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4月14日并未作出过35-3号登记回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针对王春友2015年7月6日提出的要求公开“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的申请作出过答复,应属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应当针对王春友的上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王春友要求责令西北旺镇政府依法作出答复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海淀区政府认定西北旺镇政府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西北旺镇政府履行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34号行政判决书;
二、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王春友要求公开“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的申请作出处理;
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银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