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30刑初9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强,男。1995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8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坪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光奎,男。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坪县看守所。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强、胡光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副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强、胡光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深夜,犯罪嫌疑人杨跃龙(在逃)驾驶摩托车带着孙新强、胡光奎到佛坪县城欲盗窃摩托车。3月8日凌晨,三人在佛坪县袁家庄黄家湾村108国道沿线,先后将“×店”附近一辆黄色两轮踏板摩托车、“×”门口一辆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窃取。得手后,三人将两辆摩托车推行至×处,因所盗取的摩托车无法启动,便抛弃在该处。此后,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继续向洋县方向行驶,行至东岳殿村“×修理店”附近,三人再次盗得一辆红色两轮跨骑摩托车。因杨跃龙的摩托车摔坏,便将作案用的摩托车丢弃后,继续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向洋县方向行驶,行至×拐弯处,杨跃龙发现路边一家门前停放一辆红色跨骑两轮摩托车,遂将该车盗取后,三人驾驶所盗取的两辆摩托车回到洋县。同年3月中旬,孙新强、胡光奎得知杨跃龙被公安机关通缉,孙新强将所盗窃的一辆摩托车送给同村的村民孙轮,胡光奎将所盗窃的一辆摩托车丢弃在洋县朱鹮保护站附近路口。案发后,送给孙轮的摩托车被追回,丢弃的摩托车遗失。经鉴定,三人盗窃的四两摩托车总价值18500元。被告人孙新强、胡光奎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杨跃龙、孙新强、胡光奎丢弃的两辆踏板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新强1995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8日经减刑释放。被告人胡光奎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胡某、高某、王某2陈述;(2)办案民警程伟雄、刘勇说明及胡某、王某1的领条;(3)孙轮证言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4)视频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书;(7)(2007)洋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书、(1995)洋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0)洋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06)洋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05)洋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孙新强、胡光奎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强、胡光奎流窜作案,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新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且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胡光奎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前科和认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胡光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新强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胡光奎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由佛坪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害人王某2的损失5800元由被告人孙新强、胡光奎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