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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恢79号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马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明志,马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79号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马俊峰,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马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主文为:

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马俊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马俊峰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37号住宅楼37幢2单元0205022室,建筑面积118.3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代码202103I404370205022)所有权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

三、被申请人马俊峰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775.00元,由被申请人马俊峰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结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孟 浩

审 判 员  刘天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