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678-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1345-4。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伍栋梁,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伍栋梁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329元、申请执行费93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伍栋梁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汇东壹品8栋5-6/7-12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71.98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何巧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