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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959号

陈保生与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保生,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959号

原告:陈保生(又名陈五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吉,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凤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保生与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蔬菜,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蔬菜款102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蔬菜生意,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蔬菜,经被告部分给付,被告仍欠原告蔬菜款10245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一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生欠款10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茜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