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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505号

何宁辉与李跃平、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宁辉,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505号申请执行人何宁辉,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东沩东路***号。被执行人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茆田社区先锋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跃平,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金湖路13号附15号申请执行人何宁辉与被执行人李跃平、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跃平、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4.9301万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跃平、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5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李跃平、湖南长沙星城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隋志伟

代理

审判员  龚洪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