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729号原告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永权,惠民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四方,惠民公司客服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严光海,公安县林业局干部。被告李丽,经商,系被告严光海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被告严光海、李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覃四方,被告李丽及被告严光海、李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候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光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严光海向原告(贷款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植树”。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定向被告严光海如数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严光海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2015年2月12日给其送达“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同年5月14日又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催讨逾期借款的“律师函”,但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严光海所借贷款本、息仍分文未还。被告李丽系严光海之妻,严光海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28340元。2、判令被告李丽偿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5‰据实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光海、李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李丽辩称,原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严光海所签,原告贷款也未用于我的家庭,也没有给我公司转过帐。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严光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严光海向原告(贷款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植树”。同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严光海签订一张50万元的《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此凭证上标明借款人账户:6271。2013年6月26日,由原告惠民公司出纳张晓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松滋支行张晓菊账号5699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告严光海账号6271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光海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惠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28340元。2、判令被告李丽偿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5‰据实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严光海2015年5月29日因车祸至重伤二级,不能言语。审理中,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丽申请对被告严光海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严光海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原告惠民公司、被告李丽同意,调取被告严光海所在单位公安县林业局文书处理单原件,及被告严光海在其他银行贷款同期、近期的签名原件。经原告惠民公司、被告李丽双方同��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严光海的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由松滋市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上严光海的签名,借款凭证上严光海的签名共二处“严光海”字样是否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7月1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即(2016)文鉴字第W0086号鉴定结论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尾页落款处“严光海”签名笔迹及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中落款处“严光海”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落款处“严光海”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另查明,被告严光海2013年6月26日账号6271账户流水记录表明收款50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惠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严光海、李丽身份信息复印件、2013年6月25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严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6月25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严光海签订的《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201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被告严光海2013年6月26日账号6271账户流水记录复印件。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严光海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被告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严光海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对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光海借款50万元是在严光海与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丽要求不负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光海返还原告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丽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2元,由原告松滋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2元,被告严光海、李丽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