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栋,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玉南,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宇,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晓东,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国栋、邵玉南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贾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4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国栋、邵玉南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丹、李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国栋及其辩护人毕精华,上诉人邵玉南及其辩护人刘中成,原审被告人马宇、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至2015年间,被告人马宇直接或通过被告人贾晓东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冯国栋在马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李某甲,被告人邵玉南在马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薛某、李某乙。马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89.66克,冯国栋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邵玉南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贾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被告人马宇指使被告人贾晓东在吉林省辽源市辽河半岛小区杨某某家中贩卖给杨甲基苯丙胺10克,杨给马宇一部台式电脑。同年12月,在马宇的授意下,贾晓东在辽源市银座购物中心附近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陈给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1月某日,贾晓东他哥(马宇),需要一台电脑,我就给他配了一台,之后贾就给我不到10克冰毒。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2月,贾晓东说马宇处有毒品,问我要吗?我说你要是有心就给我点儿。第二天,贾晓东在我家给我一个卫生纸包的东西,他说是10克冰毒。后来我分两次给贾晓东共2500元。3.被告人贾晓东供述:我和马宇从小就认识,他贩卖冰毒,我给他记账。2014年11月份,马宇让我问杨某某要不要冰毒,我给杨打电话,并告诉杨说马现在需要一台电脑,之后马和杨就联系上了。过了两三天,马宇和杨某某去电脑城配了一台电脑。又过了一两天,马宇让我给杨送10克冰毒。2014年12月26日,陈某某问我马宇从东莞回来没有?我给马宇打电话,马宇说:“立军找你,他可能要冰毒,你给他拿就行,不用给我打电话。”12月28日,在辽源市银座附近的道边,我把10克冰毒交给陈某某。4.被告人马宇供述:大约一年前,我给贾晓东打电话让他帮我买电脑,等他组装完电脑,我就打车到神州电脑城楼下等他,贾晓东给我电脑,我给他钱。一审庭审承认指使贾晓东贩卖给杨某某、陈某某毒品。(二)2014年11月,被告人马宇在吉林省辽源市桂枫苑小区门口贩卖给邢某甲基苯丙胺20克,邢给马2700元。2015年1月至2月末,马宇在辽源市第一幼儿园附近分三次共贩卖给冯国栋甲基苯丙胺400克,冯给马5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马宇在辽源市雅柏酒店附近、辽源市阳光新城小区等地分多次贩卖给邵玉南甲基苯丙胺50克,邵给马11000元。其中2015年1月,马宇和冯国栋在辽源市四百货附近贩卖给邵玉南甲基苯丙胺6克。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抓获马宇时从其处扣押冰毒2.56克。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马宇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在广东省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997.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辽源市东方广场附近澳丽华宾馆6506房间内收缴用一个隐形眼镜盒盛装的半盒疑似麻古粉红色片剂、半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壹袋。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公安人员从马宇在南康分局接收的邮包内收缴一音响,音响内收缴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袋。马宇对邮包内的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了指认。2.快递单,证实寄件人周剑,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联系电话1581828****,收件人石瑞,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百货大楼春天粤式快餐,联系电话17092133209,签收人为石瑞、马宇。3.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在澳利华酒店从马宇处扣押的毒品中,粉红色片剂半盒重0.43克,白色晶体半盒重2.00克,白色粉末壹袋重0.13克。疑似物总重量为2.56克;在马宇收到的包裹中扣押毒品疑似物重量为1997.10克。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马宇处收缴的红色片剂、白色粉末、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马宇收到的邮包内收缴的两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0.6%、59.5%。5.银行卡交易记录、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马宇分五次给户名曾锦顺、尾号4373的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58200元;马宇持有的尾号8166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6日,有三次现金汇入,总计11900元,该卡于2015年2月19日、20日、28日,三次总计汇入6600元。6.电子物证勘验工作报告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马宇的手机中提取了马宇与冯国栋的QQ聊天记录以及马宇贩卖毒品的账目。7.视听资料,证实马宇与冯国栋、贾晓东在一起就冰毒账目进行核对的过程。8.证人石某证言:2013年夏天,我身份证丢失。9.证人藤某某证言:2015年3月30日,我到顺丰快递上班,看到从东莞邮过来的一个纸壳箱,同事告诉我南康分局民警让我去南康分局签收。我到分局后,就按照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石瑞和电话联系到一个男的,他持石瑞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将快递签收。10.证人邢某证言:2014年末,我在马宇手中购买20左右克冰毒。马让我去桂枫园大楼梯下面取的,2015年1月,我给马农行卡汇了2700元,余款尚欠。11.被告人贾晓东供述:2015年2月21日,马宇把冯国栋找到我家对账,冯把我读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记在一张纸上,之后合成一个总数,我把这个数记下来,抄在我的本子上,马说账不对。2014年12月末的一个下午,冯国栋让我到三塑道口见面,给我12000元,让我给马宇汇过去。我到东吉市场附近的农行ATM机给马汇款,第一次汇了10000元,后来再汇款时机器就给吐出来了,最后只能汇11900元。12.被告人冯国栋供述:马宇总是先把冰毒赊给我,我加价卖出后再给他钱。2015年元旦,马宇按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我20克冰毒。2015年1月末,马宇让我去他在辽源市第一幼儿园附近租住的房屋,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了80克。2015年2月末,马宇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给我300克冰毒。马宇为购买冰毒向我借了3万元,我购买的100克冰毒通过贾晓东给马宇7000元,是在2015年1月末左右,我在辽源市三塑道口拿给贾晓东12000元,里面有我买毒品的7000元,贾晓东通过农行汇给马宇的。还欠马宇13000元;另外300克冰毒,我给马宇17000元,还欠22000元,两次共欠马宇35000元,扣除我借马宇的3万元,我还欠马宇5000元毒资。2015年2月17日,马宇从东莞回来,我和贾晓东、马宇在万方酒店对账,当时没对下来。2015年2月21日,在隆府家园22号楼2单元602室贾晓东家,我们也没对下来账,马宇说我还欠他12000元。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的晚上8点多钟,马宇和我一起开车到四百货附近给“南南”送10克冰毒。13.被告人邵玉南供述: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我从马宇处分几次共拿了约50克冰毒,交易地点在他租的房子货我家楼下。我一共给了他大约11000元,还欠3000多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马宇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上了马宇和生子的车,马宇给我一个烟盒,之后我就下车了,烟盒里能有五六克冰毒。14.被告人马宇供述:我在东莞开饭店认识军哥,他是卖冰毒的,几天前我给军哥打电话说要四斤冰毒自己抽,军哥让我给他的农行卡里打58200元,20多块钱一克。2015年3月25日左右,早上六七点钟。我就到集贸附近的农行营业点通过ATM机给他汇了58200元。我开着黑色现代吉普车,身穿灰色运动服,白色运动鞋。打完钱后,军哥问我要地址和联系方式。我就将收货人姓名(石瑞)和我小电话的电话号码(17092133209)以及随便填了一个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百货大楼春天美食粤式快餐)告诉了军哥。军哥说3月26日左右给我发货。29日晚上,我的手机上发现了一个顺丰快递的邮件,收件人石瑞,民警给收件人打电话时发现我的手机响了,后来民警让我到南康分局大厅,在顺丰快递员的手中把我的东西接收了,这个快递包裹就是我在“军哥”那买的毒品。2015年3月29日,我在东方广场附近的澳丽华宾馆506房间吸毒,剩余毒品,我放在澳丽华宾馆506房间里,用一个双喜牌香烟盒装的一个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分两部分,一边放的冰毒,一边放的麻古。还有一个透明的袋,里面是冰毒。两片麻古,冰毒数量不清楚。在南康分局接收的快递内是一个纸箱内。马宇一审庭审供认曾向邢旭、冯国栋、邵玉南贩卖过冰毒。15.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人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冯国栋确认马宇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邵玉南是从其与马宇处购买毒品的人;邵玉南确认马宇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贾晓东确认马宇是指使其贩卖毒品的人,邢旭确认马宇系贩卖给其毒品的人。16.刑事判决书,证实马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7.破案认可证明,证实马宇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三)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冯国栋将其在马宇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在吉林省辽源市家俭诚厨饭店门口、银河小区等地分九次共贩卖给李某甲42克,李给付冯国栋3500元毒资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014年10月至11月间,在辽源市辽河人家小区、大唐电厂小区附近等地,分四次贩卖给王某某32克,王给付冯国栋2700元毒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0月份开始,冯国栋先后卖给我两克冰毒两次,五克冰毒三次,八克冰毒一次,七克冰毒一次,四克冰毒两次,一共是42克冰毒,每克按240元卖给我。我给了他3500元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尚欠三四千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分四次共在冯国栋处购买32克冰毒,虽然我自己感觉不够数,但结账都是按够数算的,尚欠冯4500元毒资。3.被告人冯国栋供述:2014年10月间,我一共卖毒品给“大龙”42克冰毒,大龙给我3500元和一个笔记本作为毒资,他还欠我一些钱。冰毒都是马宇提供的,我是200元每克从马宇处买的,后以240元每克卖给大龙。我四次共卖给王某某32克冰毒,王给我4500元毒资。毒品是从马宇处拿的,因为王某某每次给我的钱都不够,所以我就把钱都给马宇了。(四)2015年3至4月间,在吉林省辽源市阳光新城小区,被告人邵玉南将其在马宇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四次贩卖给薛某2克,薛某给付邵玉南800元毒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邵玉南在辽源市阳光新城小区、煤城新村小区,分三次贩卖给李某乙1.3克,得款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薛某证言:我在邵玉南处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18时许;第二次是3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第三次是3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第四次是4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前四次都是我到邵玉南家楼下拿毒品;第五次是在我被泰安分局处理的前几天,在我家楼下,邵玉南给了我一包冰毒。每次我都给他200元,五次共拿了2克冰毒。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南南”处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在“南南”家楼下,我花了300元买了7分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3月,在“南南”家楼下,我花了200元买了3分冰毒;第三次也是在3月,在我家楼下,我花200元买了3分冰毒。“南南”说,1克冰毒300元,5分冰毒200元,我觉得“南南”每次给我的数量都不够。3.被告人邵玉南供述:我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卖从马宇处购买的毒品。薛某在我这买过马宇的毒品,我去辽源市阳光新城薛某家附近给他送冰毒。2014年末,“盛虎子”到我家楼下买了300元的冰毒;2015年年后,“盛虎子”在我家楼下买了200元的冰毒;半年前,我去“盛虎子”家楼下,他买了200元的冰毒。冰毒200元5分,300元1克。4.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人李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邵玉南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二、2015年5月16日、5月23日,在吉林省辽源市隆府家园22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人贾晓东家中,贾晓东容留冯国栋、林某某吸毒。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冯国栋供述:2015年正月十五21时许,马宇打电话让我去隆府家园22号楼2单元602室贾晓东家,我过去后,我们三人吸食冰毒。2015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林勇军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隆府家园,林永军开车过来后和贾晓东出去了。约一小时后,他俩拿回冰毒,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贾晓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隆府家园22号楼等他。大约20时许,贾晓东和林永军上楼,我们三人吸食毒品了。2.被告人贾晓东供述:2015年5月16日20时许,小林让我联系冰毒,之后小林就去隆府家园22号楼2单元602室找冯国栋了。我联系小刚买毒品后,回隆府家园找小林和冯国栋,我们三人在屋里吸食冰毒。2015年5月23日18时许,陈立军给我和小林两小包冰毒,之后陈立军走了,我和小林开车到隆府家园22号楼2单元602室,当时冯国栋也在屋,进屋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之后我和小林去吃饭,饭后就被抓了。3.证人林某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19时许,我给晓东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去东艺郦园小区门口等他。他上车后,我拉他去腰岭子附近,有人给他毒品,之后我们就去大庙附近的小区楼上了,当时屋里有冯国栋,我进屋后看见一个冰壶,然后晓东拿出毒品,我们三人开始吸食。大概是八天前,也是我们三人在这个房间里面吸毒,毒品是晓东提供的,两次吸毒我都拿钱了。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21时许,在辽源市隆府家园22号楼2单元602室贾晓东家中,公安人员搜查到用于吸毒的冰壶四只,吸管十六只,锡纸三条,透明方形塑料袋内装有白色粉末,塑料瓶内装有白色粉末。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宇、冯国栋、邵玉南、贾晓东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贾晓东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马宇到案后能主动揭发他人罪行,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马宇在前罪刑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马宇的大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故对马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冯国栋陪同马宇向邵玉南贩卖6克冰毒,冯国栋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但对其自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从犯;冯国栋、邵玉南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贾晓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冯国栋,对贩卖毒品罪构成立功,对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构成自首;贾晓东受马宇指使向他人贩卖毒品与马宇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且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国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玉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晓东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1999.66克冰毒、吸毒工具、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三千五百元现金、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及马宇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收缴。冯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国栋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购买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陪同马宇给邵玉南送毒品,没有实际参与,不应认定贩卖数量。根据王某某供述,上诉人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数量不足32克。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原判量刑畸重。邵玉南上诉提出,只贩卖3.3克毒品,没有购买50克毒品,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只有邵玉南本人供述其在马宇处购买了50克冰毒,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认定邵玉南贩卖毒品50克证据不足;邵玉南为吸毒人员,原审量刑时并未考虑其吸毒情节,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关于贾晓东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部分,贾晓东供认其2014年11月两次容留马宇、冯国栋在其住处吸食毒品,而冯国栋证实2015年1月其与马宇在贾晓东家吸食毒品,二人虽然对具体的吸毒时间供述不一致,但主要事实基本吻合,故应予认定。原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马宇、冯国栋、邵玉南贩卖毒品,贾晓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扣押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快递单,物证鉴定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子物证勘验工作报告、短信聊天记录、毒品记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冯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国栋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购买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4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国栋只是陪同马宇给邵玉南送毒品,没有实际参与,该笔不应认定是冯国栋的贩卖数量。根据王某某的供述,上诉人贩卖给某某的毒品数量不足32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冯国栋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以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情节。冯国栋供认其从马宇处共计购买毒品400克,马宇亦认可该事实,并有马宇手机内毒品交易账单、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冯国栋供认其和马宇一同给邵玉南送毒品的事实,与邵玉南的供述相互吻合,马宇庭审亦认可,该笔贩卖事实能够认定。冯国栋与王某某均证实双方四次交易毒品数量为32克,且按照该数量给付毒资,供证一致,故原判认定冯国栋贩卖给王某某毒品32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有邵玉南本人供述其在马宇处购买了50克冰毒,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认定邵玉南贩卖毒品50克证据不足;邵玉南为吸毒人员,原审量刑时并未考虑其吸毒情节,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邵玉南在二审庭审前始终稳定供述其从马宇处购买毒品50克,通过银行汇给马宇部分毒资,现金交付部分毒资。马宇的手机内毒品交易账单对贩毒克数已明确记载,银行交易详单证实邵玉南给马宇汇款66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邵玉南从马宇处购买毒品50克,吸毒情节系属酌定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国栋、邵玉南、原审被告人马宇、贾晓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贾晓东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马宇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大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马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冯国栋、邵玉南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冯国栋在陪同马宇向邵玉南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吸毒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充分考虑冯国栋、邵玉南的犯罪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故冯国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及邵玉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邵玉南吸毒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贾晓东贩卖较大数量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虽受马宇指使贩卖毒品,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但鉴于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冯国栋、邵玉南适用附加刑错误。故检察机关提出的对二人原判适用附加刑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马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贾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1999.66克冰毒、吸毒工具、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三千五百元现金、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及马宇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收缴;及第二、三项对冯国栋、邵玉南的定罪与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冯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邵玉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冯国栋、邵玉南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冯国栋,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邵玉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玉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6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连柏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