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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880号

侯紫与邓碧文、韦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紫,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杨金毅,谢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80号

原告:侯紫。

被告:邓碧文。

被告:韦爱红。

被告:韦克勇。

被告:兰娟。

被告:蒙庆毅。

被告:杨金毅。

被告:谢勇军。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侯紫与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杨金毅、谢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紫、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七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当天双方签了借款合同书和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依约将款借给了七被告,借款限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不还款被告杨金毅、谢勇军辩称,实际上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是应被告邓碧文、韦爱红的要求,被告邓碧文、韦爱红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抵押物清单、声明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并未收到借款。对原告提交的钟某某声明书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签字,钟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其认可是其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七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七被告以其名下的六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与钟某某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当天,原告将2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同时,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和钟某某2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3%计息,借期一个月。并备注:借款全部存入柳州银行五里卡支行韦克勇账号。钟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声明书》,声明七被告的200万元借款均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金毅、谢勇军主张并未收到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邓碧文、韦爱红,但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同时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的银行账号与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的账号一致,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已认可收到借款200万元,被告杨金毅、谢勇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14666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杨金毅、谢勇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14666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杨金毅、谢勇军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邓碧文、韦爱红、韦克勇、兰娟、蒙庆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