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64号
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马云路。法定代���人:章意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忠。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被告范明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水费3297.1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62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自来水供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每二个月缴纳一次水费,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供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费;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累计用水1257吨,欠费3297.1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现违约金计算为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范明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用水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供水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用户水费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在被告处抄表的结果以及欠费的数额;证据3.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价【2005】50号和【2011】42号文件,用于证明水费计价的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供水后,拒绝支付水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297.10元、违约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明忠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3297.10元、违约金3000元,两项共计6297.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明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裴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段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