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4恢72号申请执行人肖启华,男,汉族。被执行人丁林昌,男。肖启华与丁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丁林昌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肖启华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林昌支付赔偿款104647元,本案执行费1470元由被执行人丁林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丁林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丁林昌支付赔偿款104647元,本案执行费1470元由被执行人丁林昌承担。经查,被执行人丁林昌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信息,我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肖启华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因该案为“6·11”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执行案件其一,为化解该案,2016年7月13日我院召开执行听证会,经研究,用“6·11”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执行案件司法救助款20万元,和被执行人丁林昌的陕B车的财损险赔偿51935元,合计251935元对“6·11”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执行案件进行分配。案件款分配比例系数的计算方法为251935元÷本次执行案件款总标的1367138元=0.1842791291。该案立案标的为104647元,申请执行人肖启华申请追加剩余到期案件款131946元,合计236593元,诉讼费4647元。总计241240元。应领钱数为2412400.1842791291=44455.50元。申请执行人肖启华已办理了领款手续,且作出承诺,领取该救助款后,同意本案案结事了,不再给予追究。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连力
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