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负责人:杨志远,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杰,男,��站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呼和浩特铁路局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秋(系汪妍之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车站(以下简称包头站)、汪妍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成、被上诉人包头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杰、张晶及被上诉人汪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秋、蔡启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成上诉请求: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包头站及汪妍继续支付上诉人治疗费15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23时05分,张金成乘坐由呼和浩特开往包头站的K7905次列车,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包头站,出站时,被上诉人汪妍说其的车票是假票,要求补票,张金成与汪妍说理,但汪妍不但不听,反而用对讲机砸张金成的头部,将其打倒,然后又用脚踢,将张金成打的血流满面。张金成起诉要求包头站与汪妍继续支付治疗费为其治疗,而不是要求赔偿治疗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不当。包头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金成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汪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金成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张金成与汪妍在2015年7月9日在包头车站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张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包头车站与汪妍赔付张金成继续治疗费用15万元,退还住院卡、CT卡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23时05分,原告乘坐由呼和浩特开往包头站的K7905次列车,于次日1时许到达包头站。出站后,原告持同一张已失效的车票想再次进站,适逢在进站口值班的客运员汪��及其他车站工作人员劝阻,拒绝其进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金成首先执仗打向汪妍头部,汪妍持对讲机砸向张金成头部,致双方受伤住院治疗。张金成支出医药费700元,汪妍支出医药费524元、交通费76.1元。2015年7月9日经包头站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张金成无经济来源,出于人道主义汪妍支付张金成医药费700元、另给予1500元现金。今后无论发生任何问题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履行完毕。2016年3月4日原告又以要求赔付继续治疗费为由,起诉包头站、汪妍,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150000元并退还住院卡、CT卡。经查被告包头站、汪妍未取得原告的上述卡。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该院提交有关后续治疗脑伤及须后续治疗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金成与被告汪妍在互相伤害中都互���有责任,汪妍在工作中履行职责致人伤害,包头站也应负一定责任。此事件已经包头站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履行。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成要求被告包头站、汪妍给付继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未向该院提交有关后续治疗脑伤及需后续治疗的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汪妍的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成赔付医药费、交通费并退还多给予张金成的现金的诉求,因汪妍履行协议已给付张金成医药费及现金并在协议中实际放弃了对张金成医药费、交通费索赔,对其反诉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金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免于缴纳,反诉费25元由被告汪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金成持失效车票要求再次进站,值班客运员汪妍对其进行劝阻,拒绝其进站,双方发生争执,张金成与汪妍在互相伤害中都负有责任。经包头站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字并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汪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害,包头站应承担责任。张金成上诉请求包头站与汪妍继续支付治疗费15万元为其治疗,因���金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汪妍对其造成的伤害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金成负担。经上诉人张金成申请,本院决定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振华
审判员 张亚军
审判员 魏桂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