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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628号

原告于跃军诉被告陈伟红、包德奎、王磊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跃军,陈伟红,包德奎,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628号

原告:于跃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国,男,系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红,女,满族。

被告:包德奎,男,汉族。

被告:王磊,男,汉族。

原告于跃军诉被告陈伟红、包德奎、王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国、被告陈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德奎、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3.60元、误工费2640.00元、护理费264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100.00元,合计958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在勃利县密塞山上放羊时,与养鸡户被告陈伟红100多米时,遭到陈伟红的谩骂,发生口角。陈伟红、包德奎夫妇及王磊便冲到原告身前,陈伟红拽着原告脖领子挠原告,包德奎用脚踹原告的肚子和腰,王磊抢过原告放羊的棍子,猛砸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伤。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右上臂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

被告陈伟红辩称,我当时好言相劝,原告不听,是我先骂的原告,原告用放羊的棍子杵了我一下,也回嘴骂了我一句,然后我俩撕扯在一起,从半山坡滚到了山底下,包德奎和王磊听见后来到我们这里,我听见原告说报警我就松开了手,坐在沟边,被告躺在沟边。包德奎过来要打被告,我没让,我说原告报警了,包德奎问我,是否有伤,不到十分钟,警察到了现场。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我认为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不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其妻子的户口,证明系城镇户口,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被告陈伟红、包德奎、王磊均对其进行了殴打,陈伟红承认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包德奎、王磊均不承认动手打原告,除了原告自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包德奎、王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包德奎、王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跃军与被告陈伟红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并造成原告于跃军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陈伟红应对原告于跃军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于跃军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跃军与被告陈伟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有矛盾纠纷时,应理智的解决问题,不应激化矛盾,导致伤害后果,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跃军主张被告包德奎、王磊亦对其进行了殴打,除了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告于跃军主张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5.00元;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于跃军的医疗费2543.60元、误工费2640.00元(120.00元×22天)、护理费2640.00元(120.00元×22天)、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00元×22天),以上款项合计8153.60元。此款由被告陈伟红赔偿给原告于跃军5707.52元(8153.60元×70%),原告于跃军承担2446.08元(8153.60元×30%)。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