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778号
原告:耿立军,居民。
原告:耿瑶瑶,居民。��告:周全,居民。
原告耿立军、耿瑶瑶诉被告周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军、耿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立军、耿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结欠二原告劳务款8800元,约定于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二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推诿未付。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二��告劳务费用88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为证,载明欠耿立军父子工资8800元,约定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耿立军父子”即系本案原告耿立军、耿瑶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报酬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立军、耿瑶瑶支付劳务费用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
书 记 员 顾方云
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