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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884号

李留保与赵霞、赵全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留保,赵霞,赵全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84号原告李留保,男,生于1944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霞,女,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被告赵全道,男,生于1944年10月25日,汉族。

原告李留保与被告赵霞、赵全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张勇凯和被告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霞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8日先后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赵全道为被告赵霞提供担保,承诺2015年5月29日前、2015年8月29日前先后连本带息偿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为“借款人:赵霞担保人:赵全道”的借据1份;2、署名为“借款人:赵霞”的借据1份;3、被调查人为牛绍新的律师调查笔录、牛绍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被调查人为李绍先的律师调查笔录、李绍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赵霞辩称:借款属实,是以投资形式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赵霞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全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赵霞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父与被调查人说什么时赵霞本人没有在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赵全道作为担保人,被告赵霞向原告李留保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留保现金壹拾万元整,我保证在2015年5月29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产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如不够借款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我本人绝无异议。(¥100000.00)签字生效!联系电话:139××××5267身份证号:××借款人:赵霞担保人:赵全道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霞再次向原告李留保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留保现金壹拾万元整,我保证在2015年8月29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产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如不够借款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我本人绝无异议。(¥100000.00)签字生效!联系电话:139××××5267身份证号:××借款人:赵霞2014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霞两次向原告李留保借款共计200000元,有被告赵霞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赵霞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霞之间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本案两笔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5月28日借款逾期还款之日为自2015年5月30日起,2014年8月28日借款逾期还款之日为自2015年8月30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赵霞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全道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赵霞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故被告赵全道与原告李留保之间就2014年5月28日借款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全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赵全道就2014年8月28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全道就该笔借款予以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留保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全道对被告赵霞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留保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留保负担750元,由被告赵霞、赵全道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雪霞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李丰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跃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