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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审429号

泌阳县农业局与朱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业局,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审429号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农业局,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太宽,任局长职务。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农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泌农(肥)罚(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农业局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名。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农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泌阳县农业局作出的泌农(肥)罚(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