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和陈某、胡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威尼斯小区停车场办公室内休息。期间,王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酒后至办公室询问其朋友的联系号码,未得到答复,后被王某、吴某等人劝说离开。被告人马某认为王某骂了自己,遂和陈某走出办公室,从汽车后备箱中拿出砍刀追砍王某,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某的朋友代为赔偿王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吴某、胡某等人证词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