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武家沟镇牛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杜梦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南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肥矿集团上诉称,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邮政快递”,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邮政快递交货方式是以收件人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此条款应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据此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扬中市南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现南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追索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南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肥矿集团关于采取邮政快递交货方式就是以收件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是对借贷合同履行地的专门性规定,此条款不能当然推出“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仅仅适用于借贷合同,涉案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肥矿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桂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