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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异22号

何德兰与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德兰,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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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异22号案外人李萍,女,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何德兰,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广电大楼15楼。法定代表人余伟光,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何德兰申请执行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萍于2016年8月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萍称其于2015年8月20日与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924281元购得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及地下室(4B-8-9)-4B(F)4-8C房屋,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和维修基金。案外人在办理网签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且案件申请人何德兰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我院停止对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及地下室(4B-8-9)-4B(F)4-8C房屋的执行并解封。同时,案外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本院查明,2016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何德兰诉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德兰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6年4���12日,本院依据(2016)川2002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及地下室(4B-8-9)-4B(F)4-8C房屋。另查明案外人李萍于2015年8月20日与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款1924281元购得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及地下室(4B-8-9)-4B(F)4-8C房屋,并于当日向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及房款732828元,2015年12月2日交付余款1171453元(由曦曦装饰工程款抵房款现金收取),至此案外人李萍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2016年5月12日,李萍交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8227.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萍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其权利能够排除本案对该房屋的执行。因此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要求对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及地下室(4B-8-9)-4B(F)4-8C房屋停止执行并解封的请求,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及地下室(4B-8-9)-4B(F)4-8C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龙 飞

审判员 杨测建

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