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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297号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安徽省明光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棕色无牌摩托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例行检查,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l00ml,民警随即将黄某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黄某抽血备检,2016年4月2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308号)黄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其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l00ml,被告人黄某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时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备检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黄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棕色无牌摩托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例行检查,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l00ml,民警随即将黄某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黄某抽血备检,2016年4月2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全血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黄某的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指认车辆照片、查获及抽血检验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