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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324号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陈郁、周珍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陈郁,周珍平,陈惠珍,陈群珠,龚龙军,陈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4324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丽水市丽阳街86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85663030B。

法定代表人:叶永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蓝薇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郁。

被告:周珍平。

被告:陈惠珍。

被告:陈群珠。

被告:龚龙军。

被告:陈伟军。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被告陈郁、周珍平、陈惠珍、陈群珠、龚龙军、陈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93元,减半收取61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0466.5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