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435号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丽,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魏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 判 长 仝传伟
审 判 员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