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刑初452号

罗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罗林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8***深蓝色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华区某某路与某某路跨线桥处时,被交警三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罗林体内酒精含量107.1毫克/100毫升,随后经抽血检查,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7.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罗林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予承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3日,自贡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罗林在该村居住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林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系初犯,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