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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92号

刘扬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9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194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59418025-5。法定代表人朱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333号(原乌当区交通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0589-4。负责人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4577-3。负责人何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运公司)、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往、张某某,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

代理

审判员骆勇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往、张某某,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毅,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骆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万家烈、崔炳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往、张某某,被告贵州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贵州长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488KM+616M路段时,该车驾乘人员将该路段中央分隔带活动栏搬移开驾车穿越后与开县公安局民警郑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的乘车人蒋某某死亡、乘车人刘某某、罗某某等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等受伤人员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五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11年1月25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贵州长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082.16元,其中1.医疗费662844.76元、2.护理费179600元(70天×3人×100元/天/人+793天×2人×10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0元(894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342937.6元(25216元/年×20年×68%)、5.后续治疗费320000元(8000元/半年×2×20年)、6.营养费25890元(863天×30元/天)、7.交通住宿费36486.6元、8.鉴定费3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3.2元(125.16元/天×10天×2人),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贵州长运公司与李某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顺序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李某某将大型客车挂靠在贵州长运公司经营,公司不清楚李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贵A803**车的相关事情。

被告李某某辩称,贵州长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已进行答辩,只要求追加马某某、李某、石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已过四年,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罗某某、原告等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受损害是工伤,应在工伤中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在住院期间产生大量门诊费用,违背常理;护理费按60元/人/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驾驶员已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是25147元/年×65%×20年;认可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8000元,但已进行评残,对该费用不认可。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愿意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PDDH201152010242000172保单的权利义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驾驶人马某某驾驶大型客车由重庆往万州方向行驶,06时50分许,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488KM+616M路段时,乘务员李某下车将该路段中央分隔带活动栏拔出搬移,马某某驾车越过中央分隔带后与由开县公安局民警郑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乘车人蒋某某死亡,刘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9日在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额顶部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骨骨瘤、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外伤性散瞳、胸1.4.5.6.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神经外科及骨科专科门诊随访;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上肢功能障碍、左侧肩胛骨骨折、胸4.5.11.12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双侧视神经颅内段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理疗、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上肢功能障碍、双侧视神经颅内段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4.5.11.12椎体骨折、腰4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药物对症支持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专人加强日常护理、康复科及神经外科随访;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伤),出院医嘱:精神专科门诊随访,继续服药治疗等,住院28天;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耳传导性耳聋,头部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耳鼻喉科门诊随访;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胃肠炎、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饮食、不适就诊。原告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在药房购买药品。原告共支出医药费594783.16元。2012年12月22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开县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398号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性双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腰椎体多处骨折的残程度系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某肩胛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残程度系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刘某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108号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刘某某能主动进食,生活能料理(穿衣、洗漱、上厕所等),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综合征(焦虑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2.目前无需护理依赖,但日常生活需人照看;3.续医费约需8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某双侧视神经颅内段损伤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多发性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与伤情(包括并发症、后遗症)相符,均系合理治疗。3.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与其伤情(包括并发症、后遗症)相符;其余门诊治疗费用无法进行合理性审查。5.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文件规定其自费金额共计88844.59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在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因清单上单价、数量及金额不相符,故无法根据医保文件进行审查;其余门诊治疗费用无法按医保文件进行审查。另查明,马某某、李某是被告李某某聘请的人员,被告李某某是贵A803**大型客车实际经营人,被告李某某将贵A803**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贵A803**大型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DH201152010242000172),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愿意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PDDH201152010242000172保单的权利义务;贵A803**大型客在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DH201052010242002374),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贵州贵阳奥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更名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再查明,蒋美乐死亡后,其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656元,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支付贵州长运公司404804元。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判决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8199.42元。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判决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3695.2元。法院判决乌当支公司一共赔偿受害人1046354.62元,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支付贵州长运公司404804元,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已实际支付贵州长运公司600000元,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实际多支付了贵州长运公司195196元,故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余758449.38元未赔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有10000元未赔付。就马某某、李某的事故行为,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万法刑初字第00817号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渝东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保险单、法人身份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系挂靠于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经营,故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贵州长运公司连带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783.16元有票据等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234700元,原告住院89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由多人护理,故确定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89400元(100元/天×8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0元(89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2937.6元(25216元/年×20年×68%)计算有误,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327808元(25216元/年×20年×65%);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0元(8000元/半年×2×20年),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在出院后还在继续治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需继续治疗20年,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或实际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营养费25890元,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6486.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住宿费10000元;8.鉴定费39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马某某、李某已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3.2元(125.16元/天×10天×2人),因该费用特指处理死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67711.16,由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乌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449.38元,由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2992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758449.3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三、由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299261.7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后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骆 勇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