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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485号

高杰与丁来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杰,丁来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485号原告高杰,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丁来瑞,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辉县。

原告高杰诉被告丁来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甲天下给被告干粉刷活,工程结束后,原告给了部分款项,下欠25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粉刷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25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杰欠款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来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