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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093号

孙会虎与孙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会虎,孙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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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93号

原告:孙会虎。

被告:孙晶明。

原告孙会虎与被告孙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虎、被告孙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晶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2万元;2、判令被告孙晶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系同姓亲戚,经被告孙晶明介绍认识张某。2014年12月5日,张某向原告孙会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由被告孙晶明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晶明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孙会虎认可借款人张某曾还款1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晶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1万元。被告孙晶明承认原告孙会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孙晶明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协助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晶明承认原告孙会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会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孙会虎借款,由被告孙晶明担保,原、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晶明应按照��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会虎要求被告孙晶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会虎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会虎、被告孙晶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