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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1414号之一

王秀芝、张仙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秀芝,张仙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秀芝。被执行人张仙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452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仙会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仙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仙会名下房屋。

二、被执行人张仙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仙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仙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合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