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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69号

林志强与吴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志强,吴玉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林志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711。委托代理人韩志坚,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燕,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号码13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M011*******。

原告林志强诉被告吴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坚、证人阮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强诉称,被告吴玉燕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并交付了现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按照三分息计算(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五分计算(即每月利息5000元),但考虑到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借款借据》上没有写利息,将利息及为了追债可能产生的费用一并写成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2014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志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吴玉燕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玉燕交付3万元。被告吴玉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玉燕与原告林志强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兹本人(××)吴玉燕身份证号码:130****(*)因经商资金周转之需要向(××)林志强身份证号码:××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到期前必须归还所借全款。如借款期限已到且未还所借全款,本人/愿意每日支付人民币/元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日计收)给/,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当日止。因本人吴玉燕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人民币伍万元整计算,由本人吴玉燕全权承担。(注:本人吴玉燕对上所列之条款及文字说明已理解且无任何异议,此借据自本人签字起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如本借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交由珠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吴玉燕身份证号码:130****(*)借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借款地点:珠海市香洲区”。2014年9月30日,原告林志强通过珠海农商银行向被告吴玉燕名下的银行账户62×××29转账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林志强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阮某出庭作证,阮某当庭陈述称: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其住处珠海XX花园X栋X单元X房,吴玉燕向林志强借款10万元,林志强当时只有7万元现金,后来林志强又通过银行转给吴玉燕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证人阮某证言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玉燕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原告林志强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阮某的证言,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林志强主张被告吴玉燕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人阮某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吴玉燕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林志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玉燕未按约定的时间2015年3月30日前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林志强有权要求被告吴玉燕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林志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志强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月息3分、逾期利息月息5分,考虑到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故将利息在《借款借据》中表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原告实际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

原告林志强与被告吴玉燕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对《借款借据》内容的一般理解,上述5万元即是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非利息,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有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林志强自行承担。此外,因原告林志强当庭自认被告吴玉燕已向其偿还3000元利息,而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30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林志强负担人民币362元,被告吴玉燕负担人民币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志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玉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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