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86号
原告:郑森范。
委托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
原告郑森范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范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森范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支付本金2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于借款及相关约定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一、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借款人XXX今向郑森范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
二、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
三、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森范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森范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增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余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