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290号
原告:范辰生,男,郯城县重坊镇崇文街,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蕾,女,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组,居民。
原告范辰生与被告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顾蕾向原告范辰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范辰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顾蕾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顾蕾向原告范辰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范辰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范辰生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顾蕾向原告范辰生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
原告范辰生与被告顾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范辰生要求被告顾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范辰生要求被告顾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蕾偿还原告范辰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顾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