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于重庆市巫山县,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02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