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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92号

樊世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樊世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世财(曾用名樊斌),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世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世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樊世财途经本县业州镇弓箭岩公交公司对面的“众汇二手车”店铺时,见店内人员熟睡,遂将该店铺员工朱某某停放在店铺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97元的佛斯第牌“小帅哥”型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05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售于本县业州镇居民魏某。另查明:2016年5月2日,魏某骑行该车时被朱某某发现,朱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盗主朱某某。当时17时许,被告人樊世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主朱某某收到发还的摩托车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樊世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世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潘某、卢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建价认定字(2016)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销售单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009)建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谅解书,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樊世财及被盗主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樊世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世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樊世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盗主朱某某,未给被盗主朱某某造成实际财物损失,且被盗主朱某某对被告人樊世财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世财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樊世财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世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