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楚湘,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楚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楚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饶楚湘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容留张某、韩某、朱某(14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日晚至次日,被告人饶楚湘再次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容留张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3日下午,韩某在被告人饶楚湘家中厕所内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饶楚湘和张某将韩某的尸体抛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饶楚湘在重庆市江津区刘某1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韩某系先天性心脏病及肺粟性结核合并感染、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饶楚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饶楚湘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楚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楚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房产资料,证人张某、朱某、刘某2、谭某、熊某、周某1、万某、王某、周某2、姚某、周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饶楚湘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楚湘在自己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楚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楚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楚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楚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饶楚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