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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732号

原告杨虎诉被告周建波、瞿娅玲、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虎,周建波,瞿娅玲,赵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732号

原告:杨虎,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波,男,43岁,汉族。

被告:瞿娅玲,女,40岁,汉族。

被告:赵小红,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虎诉被告周建波、瞿娅玲、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陈启华、

人民陪审员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赵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波、被告瞿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赵小红承担连带保证即责任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建波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5日,被告周建波、瞿娅玲通过被告赵小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半年之内还清,由被告赵小红作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半。现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小红辩称: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被告赵小红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也是事实。但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主张被告赵小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赵小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虎与被告周建波、瞿娅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5日,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杨虎通过现金支付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虎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起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周建波、瞿娅玲,担保人:赵晓洪,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被告周建波、瞿娅玲使用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虎与被告周建波、瞿娅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小红为原告与被告周建波、瞿娅玲间的借贷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小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旅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小红承担连带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小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小红应于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资金利息,原告杨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波、瞿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虎偿还借款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建波、瞿娅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启华

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

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