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责人张立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正光。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侯运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虞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春来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蔡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决春来学校、人民保险虞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春来学校、人民保险虞城公司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虞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与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原审被告春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上学,吃住在学校,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学校摔伤,先后在虞城县××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就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蔡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0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均为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伤者蔡某护理期限60日。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蔡某系被告春来学校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摔伤,学校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推定学校有过错,因此,被告春来学校应对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春来学校在被告人民保险虞城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虞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蔡某的具体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未申请该项鉴定,故对该护理期限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年龄因素,结合本案案情,伤残的程度、部位,给其今后生活、学习带来的诸多不便,应予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55661.1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民保险虞城公司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因此,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虞城公司负责赔偿。应由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被告春来学校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
二、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负担600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虞城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学校老师郭景真的证言,因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春来学校的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仅加盖春来学校政教处印章,不是学校的公章,经办人张迷军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送检的四张X线片中,只有一张是被上诉人在10月20日的检查片子,其余三张片子均是老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受害人只有七岁,骨折后8天才进行治疗不符合人之常情,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是在学校里摔伤致残的,且没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这也违背常理。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三、被上诉人的户口应该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为城镇户口是错误的。受害人在摔伤时住在农村,鉴定时注明是杨集镇杨集村,而出具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在2016年1月18日新迁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
一、被上诉人在学校摔伤这一事实,原审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院的规定第8条,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认可,无需举证。
二、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法院委托的,依照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申请,但没有符合第27条规定的情形,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庭驳回申请,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合法有据。3、被上诉人的户口,这应当以公安部门的户口本为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春来学校辩称:被上诉人上学期间受伤骨折,学校认可。而且法医鉴定,也做了认定。请求法院维持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系春来学校的住校生,在学校摔伤致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先后在虞城县××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就医。经蔡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右尺、桡骨中段两处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法,上诉人主张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在虞城县××肖黄庄久长正骨专科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就医,并由原审相关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骨折是旧伤亦不是在学校摔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蔡某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显示系城镇户口,且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宋德卿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