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458号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人春,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
被告:张小琴,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人春、张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农���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被告蒋人春、张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4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复息及罚息;2.在被告蒋人春、张小琴不能偿还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蒋人春提供的位于广安市广福办事处金安大道72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蒋人春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借款30万元。被告蒋人春、张小琴用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人春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借款4万元。被告蒋人春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蒋人春、张小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蒋人春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永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兴信用社)向被告蒋人春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蒋人春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永兴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蒋人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等。被告蒋人春用其位于广安市广福办事处金安大道xx号x-x-xx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2012年11月29日,被告蒋人春从永兴信用社获得借款3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人春向永兴信用社支付利息7708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蒋人春未按约定向永兴信用社还款及支付利息。永兴信用社催收后,被告蒋人春仍未还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人春与永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永兴信用社向被告蒋人春提供借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蒋人春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永兴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蒋人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等。同日,被告蒋人春从永兴信用社获得借款4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蒋人春仅向永兴信用社支付利息97.38元,未按约定向永兴信用社还款及支付利息。永兴信用社催收后,���告蒋人春仍未还款。同时查明:被告蒋人春与被告张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人春与张小琴于2012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9日,共同向永兴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承诺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永兴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永兴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人春之间的��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蒋人春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人春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蒋人春与被告张小琴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声明二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蒋人春、张小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人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蒋人春、张小琴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人春用其房产为3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在被告蒋人春、张小琴不能偿还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蒋人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人春、张小琴共同偿还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4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
二、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蒋人春、张小琴不能偿还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蒋人春提供的位于广安市广福办事处金安大道xx号x-x-xxx号抵押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蒋人春、张小琴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