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878号
原告:佟树玉,住伊宁市。
被告:孔肖玲,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常合。
原告佟树玉诉被告孔肖玲、常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肖玲、常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树玉诉称,2014年4月15日,两被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肖玲、常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孔肖玲、常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佟树玉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经双方自愿协商���定利息为年息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借款期限为两年”。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息为一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年利息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孔肖玲、常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肖玲、常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树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即1350元,由被告孔肖玲、常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