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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564-3号

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564-3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南国明珠二期10栋3单元402室。经营者:何善化,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汪文、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丁字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定规。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担保人熊三毛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1栋1单元4层404室(建筑面积85.39平方米)的房屋。现因被告提出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供了其他方式继续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担保人熊三毛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1栋1单元4层404室(建筑面积85.39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