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75号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领兵(原告父亲),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黎黎,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主要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田黎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陈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领兵、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黎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23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09.9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8时20分许,王永亮驾驶被告田黎黎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兴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黄某即原告和黄兴东(系原告爷爷)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田黎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口头)辩称,公司前期已经赔付黄兴中、黄某141000元左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请陈述事实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系为鉴定提供相应检材产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与伤情有关;被告人民财险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仅赔付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主张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幼儿园及小学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及其父母已长期在上街区内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查明事实为:原告200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父亲即法定代理人黄领兵于2013年7月9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在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新农贸市场开设郑州市上街区小兵熟食店(个体工商户)。原告陈述陪护人员系其父亲黄领兵。原告第二次住院八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五处伤残,其中两处为九级伤残,三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田黎黎。王永亮受雇于被告田黎黎,王永亮受被告田黎黎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原告爷爷黄兴东送其上学途中,事故造成黄兴东、黄某受伤。人民财险在赔偿黄某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损失及黄兴东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33528.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用尽),剩余88471.8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35997.9元,剩余3640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黎黎雇佣的司机在受其指派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黎黎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田黎黎承担。对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151.9元、鉴定费1300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护理费12062.47元(36690元÷365天×120天),有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从业情况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7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按被告认可的标准30元每天计算90天)元,原告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伤残系数20%,附加指数按照十级1%,九级2%计算,数额为127880元(25576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尚未成年等情况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为35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邮寄费未充分说明理由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93004.37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88471.82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103232.5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黎黎直接赔付给原告黄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共计损失191704.37元;
二、被告田黎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其中1389元由被告田黎黎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247元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沛哲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振宇 微信公众号“”